(2017)甘01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姚烨和杨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烨,杨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865号原告姚烨,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龙,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原告姚烨与被告杨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贠玉皎,被告杨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光龙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0元(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9日),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4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光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30天,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利息12000元,即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光龙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息即月利率4%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时承担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龙辩称,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姚烨借款300000元,借期30天,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2000元属实,但当时是口头承诺此笔借款,期满后抵付为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因为该笔款项是通过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姚烨所借并用以支付材料款的,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后将该笔借款转为工程款,该笔款项实际为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2016年4月29日被告杨光龙向原告姚烨借款300000元,借期30天,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2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时承担律师费,原告因本案纠纷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光龙提出的该笔款项实际为甘肃青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帮他借的款,并承诺在使用一个月后,转为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其虽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据,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与证据没有关联性,且其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姚烨与被告杨光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之载体,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姚烨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利息为12000元,被告杨光龙虽出具借条收到汇款288000元,现金12000元,但原告姚烨向被告杨光龙账户内汇款2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应当以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即向被告账户内汇款288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姚烨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杨光龙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显系违约。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利息144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4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利息为壹万贰仟元正”且被告在开庭中,当庭陈述”当时约定一个月利息是12000元”,双方对利息有着明确的约定,约定月利息是4%即年利率为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龙归还原告姚烨借款288000元;二、被告杨光龙偿还原告姚烨借款利息7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杨光龙支付原告姚烨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原告姚烨负担908元,被告杨光龙负担3222元。以上被告杨光龙暂应负担的款项合计383222元,由被告杨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萍????????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