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执16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肖光荣诉罗国华、李红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光荣,罗国华,李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16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光荣,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国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红华,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肖光荣与被执行人罗国华、李红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向肖光荣返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618元(逾期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其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8(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负担案件受理费4585元,本案执行费2699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台,因其为轮候查封,本院没有处置权.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和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它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辉审判员 刘华波审判员 王高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