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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贺运其与李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运其,李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598号原告(反诉被告):贺运其,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光,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炳秋,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运其与被告李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炳秋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对本诉及反诉予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运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光,被告(反诉原告)李炳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运其请求判令:1、被告李炳秋立即偿还借款6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炳秋答辩要点:借款不成立,原告应当返还李炳秋3400元。反诉原告李炳秋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贺运其归还反诉原告借款3400元。反诉被告贺运其答辩要点: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不属实,双方不存在该笔1万元的借贷,反而是反诉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反诉被告借了钱。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贺运其系一铁艺门窗制造者,其帮被告(反诉原告)李炳秋及被告朋友王强做完铁制大门、护栏等之后,经结算被告李炳秋应付工程款为1万元,其朋友王强应付的工程款为2.78万元,合计为3.78万元。被告李炳秋在2016年11月21日支付了1.5万元,后又支付了0.5万元,共计2万元,剩余款项为1.78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元,与之前的工程款相加去掉尾款之后,于2016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贺运其贰万肆仟元整,年底一次付清”,同年12月6日,原告即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转账5000元、1600元,共6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向其催讨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并将之前的欠条撕毁,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贺运其23000元整”,落款日期依然是2016年12月4日。此后,被告李炳秋未再偿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贺运其与被告李炳秋之间66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反诉原告李炳秋认为反诉被告贺运其向其借款1万元,但未提供任何债务凭证,且反诉原告庭审中自认反诉被告分两次共计6600元的微信转账,只有其中一笔1600元是其向反诉被告的借款,亦与其反诉诉求以及理由相互矛盾,故对反诉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运其借款6600元;驳回反诉原告李炳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李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