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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留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留社,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稍识字,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社犯危��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男、被告人张留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留社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太白梁乡中合铺村至吊井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某家田地旁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张留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张留社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72.1mg/100ml。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社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留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留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留社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留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郑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留社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张留社自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留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