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尧新、上虞日报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尧新,上虞日报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田尧新,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虞日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新村东四区**幢。法定代表人:童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田尧新因与被申请人上虞日报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尧新申请再审称:1.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案件是冤假错案;2.大量证据证明上虞区人民法院公开的(2015)绍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案件文书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上述进行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导致再审申请人名誉受到损害,已构成名誉侵权;3.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房屋未因杭甬客运专线工程建设所需而被拆迁,则被申请人所报道“以此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企图达到多要拆迁补偿款的目的”是虚假报道。被申请人发布虚假新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理由不成立。综上,田尧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7)浙060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要求上虞日报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阐明事实真相;3.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元;4.本案诉讼费由上虞日报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新闻报道系新闻单位根据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所作的报道,该案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新闻报道存在严重失实致再审申请人名誉受到损害之情形,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田尧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尧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