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宝玉与王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玉,王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364号原告:许宝玉,女,1970年1月21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王春龙,男,1959年6月15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原告许宝玉与被告王春龙、马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马玉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向许宝玉借款10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约定3个月还款,2016年6月,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现尚欠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能给付。王春龙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许宝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5年2月1日王春龙、马玉敏为许宝玉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借款数额明确,有借款人王春龙、马玉敏的签名,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许宝玉与王春龙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王春龙向许宝玉借款100000元,用于收购粮食,约定借期3个月,2016年6月,被告偿还5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且王春龙于2017年失去联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宝玉与王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春龙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王春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力,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许宝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许宝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王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兵人民陪审员 马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高宏伟书 记 员 尤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