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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甘ML****号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路与永乐道“十”字50米处时被查获,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9mg/100ml。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其甘ML****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乐道与解放路“十”字50米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6.9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段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段某某驾车被查获的事实。2、照片,证实段某某被查获并采集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段某某的准驾资质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段某某饮酒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段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阴性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段某某的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