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宝玉与高源、白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玉,高源,白凤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595号原告:王宝玉,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高源,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通榆县。被告:白凤侠,女,1971年5月25日生,蒙古族,工人,住通榆县。原告王宝玉与被告高源、白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宝玉、高源、白凤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源、白凤侠偿还欠款3341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高源、白凤侠在王宝玉处借款33416元,并出具欠据,约定于2016年12月3日前偿还。逾期后,经王宝玉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高源、白凤侠还本付息。高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两年内还清。白凤侠辩称,此款是2013年12月1日借的,本金是27900元,2015年12月3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0月1日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宝玉诉请高源、白凤侠欠款33416元及利息系2013年12月前高源、白凤侠多次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款本金27900元欠据,约定月利2分。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计算本息计31180元,并以此为本金高源、白凤侠为王宝玉出具欠据,约定月利2分。2015年12月3日高源、白凤侠偿还王宝玉本金10000元。2016年10月1日双方以31180元为本金计算本息为37416元,高源、白凤侠偿还王宝玉4000元本金后为王宝玉出具本金33416元欠据,约定月利2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宝玉的诉请中计算复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依法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并分段计算。高源、白凤侠在王宝玉处借款并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源、白凤侠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王宝玉欠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源、白凤侠给付原告王宝玉欠款本金人民币1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本金27900元、月利率20‰计算为13392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以本金17900元、月利率20‰计算为3580元;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900元、月利率20‰计算)。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高源、白凤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