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真英与邱俊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英,邱俊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034号原告:张真英,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高瑞强,系原告表弟,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仙居县。被告:邱俊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现住仙居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东路52号1-2层。负责人:吴保林。委托代理人:洪峰,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职工,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张真英诉被告邱俊华、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强、被告邱俊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张真英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为此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强到庭诉讼,被告邱俊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英起诉称:2014年8月5日18时许,原告骑着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浙J×××××)在仙居城区梦家园公租房小区前沿正常线路自北向南行驶,被告邱俊华驾驶车牌号浙J×××××轿车从后面超越双实线将原告撞倒,原告的左脚被压在被告邱俊华的车轮下,发生了一般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邱俊华违章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仙居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二趾骨基底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腔积液。治疗时间二年多,至今仍时有疼痛。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由于被告邱俊华的侵害,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痛苦不已,经济上亦蒙受重大损失。原告丈夫吴山雷办有个人独资企业:仙居新华树脂厂,平时原告均参与管理经营,企业的内勤和财务都是原告做的,原告考虑到办企业,也为被告考虑,选择没有住院治疗,而是选择门诊治疗在家用石膏固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远比按每天误工费154元计算高好几倍。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调解,因被告消减误工费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俊华赔偿原告(1)医疗费16873元,(2)误工费210天×154元=32340元,(3)护理费60天×154元=9240元,(4)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5)鉴定费1200元,合计6115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俊华答辩称:1、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实,被告邱俊华驾驶的轿车车牌号是浙J×××××,车辆登记在被告邱俊华老婆名下的。对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的车压原告的脚,是原告自己的摩托车倒了压在原告的脚上面。被告邱俊华驾驶的轿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是实,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但原告做司法鉴定没有通知被告邱俊华。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俊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多元钱。被告邱俊华支付的原告医疗费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被告邱俊华的观点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被告邱俊华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邱俊华的意见。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计算,数额为15547.61元,其中部分医疗费有558.3元与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无关,其中非医保部分有894.16元,符合医保有14095.15元,原告康吉药房的三张购药发票共计221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116元,余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未住院手术治疗,未涉及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对于护理费924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所以60天的护理期限应按院外护理每天66.5元计算计3990元;对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张真英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国家规定超过60周岁的不计算误工费,如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对账单、完税证明,现原告仅提供了户口簿和其丈夫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据不完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许,原告张真英驾驶车牌号浙J×××××的二轮摩托车在仙居城区梦家园公租房小区前自北向南行驶,被告邱俊华驾驶车牌号浙J×××××轿车从后面超越与原告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真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真英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仙居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腔积液。原告一直在该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9日仙居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经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2017年3月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真英共计在仙居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326.61元,原告在仙居康吉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计2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俊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计1089.20元。综上,原告张真英因伤的医疗费共计17636.81元(包括被告邱俊华支付的1089.20元)。在原告上述的医疗费中,共计有835.59元属于非医疗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要为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丈夫吴山雷办有个人独资企业:仙居新华树脂厂,原告张真英系该企业的办税员、发票管理员、财务管理等;1、被告邱俊华驾驶的车牌号浙J×××××轿车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真英提交的证据: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9张、门诊挂号发票38张、仙居康吉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三张,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丈夫吴山雷的个人独资企业仙居新华树脂厂的《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的纳税人资格证书、发票管理员资格证书、办税员证;被告邱俊华提交的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和挂号费发票2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张真英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邱俊华驾驶的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真英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邱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真英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张真英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邱俊华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张真英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36.81元(其中原告支付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326.61元,原告支付仙居康吉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计221元,被告邱俊华支付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89.20元),在17636.81元医疗费中,有1009.4元属于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558.3元与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无关,因用药是否必要属于医学专业知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没有申请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所谓有558.3元与事故损伤治疗无关的观点不予采纳。2、对于误工费问题,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而其丈夫确实办有企业,原告参与其丈夫所办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210天按每天77元计算计16170元;3、对于护理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属于家庭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54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部分护理确定每天护理费77元计算,计4620元;4、营养费问题,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且没有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5、司法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张真英各项损失合计40226.81元(包括被告邱俊华支付的1089.20元)。三、鉴于被告邱俊华驾驶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真英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仙居支公司理赔保险金:医疗费16627.41元(总数医疗费17636.81元-非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009.4元=16627.41元),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4620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39217.41元,并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张真英(通过本院)。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009.4元应由被告邱俊华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邱俊华已支付医疗费1089.20元,因此原告张真英应退还给被告邱俊华79.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俊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给原告张真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226.81元(包括被告邱俊华已付的1089.20元)。二、上述赔偿款中的39217.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真英(款汇:开户名:仙居县人民法院下各人民法庭,开户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各信用社,帐号:20×××59,并请注明案件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张真英负担39.5元,由被告邱俊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