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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雪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琴,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毕业,灵宝市原政协老干科退休干部、主任科员,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灵宝地区负责人,住灵宝市亚武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福仓,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雪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128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雪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兀立征(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注册成立三门峡中裕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4月,在郑州市注册成立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实体经营及借贷投资,兀立征先后以两公司名义,在三门峡市森林半岛小区、迪欧酒店,灵宝市金苹果酒店、凯歌家园、欧野酒庄先后设立办公场所,招聘薛石丁(已死亡)为三门峡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雪琴为灵宝地区负责人,李焕娃(另案处理)为灵宝公司会计,与公司其他业务人员分工负责,在明知公司不具有金融管理资质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存款到中裕公司、欧野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月息1.5%-2.5%),诱使他人进行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以给业务员发放提成,激励业务员吸收更多资金,再将吸收的资金进行投资或以更高的利息对外放贷,从中赚取非法利润,至2014年8月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给集资参与群众兑付,案发。另查明,案发后,因中裕公司、欧野公司账目未能被侦查机关找到,致两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总额、已兑付数额、未兑付数额、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支付员工工资提成等情况无法查明。灵宝市公安机关仅从刘雪琴家中扣押到会计李焕娃记录的灵宝欧野酒庄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29日部分吸收公众存款账目。根据已查获的账目和对部分报案集资参与人的调查,经司法会计鉴定部门鉴定,河南��野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吸收公众存款目前未兑付34户,数额436.6万元。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灵宝市欧野酒庄共吸收公众存款383户,数额12642.4万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审计日,未兑付86户,数额2718.57万元(含业务员垫付数额69万元)。其中,被告人刘雪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吸收公众存款71笔2455.6万元,未兑付32户,金额1292.57万元(已扣除刘雪琴代还的1.43万元)。根据查证的相关证据,兀立征利用中裕投资公司、欧野实业公司非法吸收的上述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存款利息,支付员工工资和提成,投资三门峡迪欧酒店,投资三门峡、灵宝、郑州欧野酒庄,投资郑州五洲陶瓷城建材城,投资河南九鑫担保公司,借贷给个人,在郑州购买房产等。案发后,公安机关共冻结兀立征名下银行存款158383.3元,轮候查封兀立征和其前妻赵红梅名下共有的位于三门峡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6号楼3单元8层0806号房产一处。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经质证确认的集资参与人李风民、崔汉玉、陈明耀、柴光民等人的陈述,证人薛石丁、封某、王某1、王某2、裴某、兀晓峰、兀晓江、吕某、赵某、李某、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雪琴及同案犯兀立征、李焕娃等人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账册、调查核实笔录等,指认辨认、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等,企业登记注册材料、借款协议及承诺函、借款凭证、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查询清单、冻结存款清单、查封财产清单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灵宝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雪琴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巨大,刘雪琴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兀立征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雪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刘雪琴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1.原判认定刘雪琴为灵宝地区负责人错误,刘雪琴只是普通业务员,且本案系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2.原判认定未兑付数额1292.57万元错误,李风民194万元、张彩虹200万元、李晓红40万元、贺雪云30万元均与刘雪琴无关,未从中提成,杨社华385万元其案发后已还50.5万元、红酒抵顶160万元,刘雪琴未兑付数额应为618.07万元;3.原判认定犯罪数额2455.6万元错误,应减去与刘雪琴无关的款项、案发后已退还杨社华的款项以及未兑付款项,为1163.03万元;4.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降低罚金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雪琴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查证如下:第一,关于原判认定刘雪琴系河南欧野实业有限公司灵宝地区负责人。有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案犯兀立征供述,刘雪琴是公司在灵宝的负责人;有该公司三门峡地区负责人薛石丁、财务人员封某、王某2证言,均证实该公司灵宝地区吸收存款的负责人是刘雪琴;有灵宝地区财务人员李焕娃的证言,证明兀立征到灵宝只和刘雪琴接头;还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也能佐证刘雪琴是灵宝地区负责人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辩护意见所提单位犯罪。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门峡中裕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欧���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兀立征对此供认不讳。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二,关于原判认定刘雪琴个人吸收存款的未兑付数额为1292.57万元。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在案的账册、调查核实笔录等予以证实,其中,李风民、张彩虹、李晓红、贺雪云被吸收的款项,有借款协议及承诺函与证人证言印证系上诉人刘雪琴吸收和办理,其辩解与此没有任何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未兑付数额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上诉人刘雪琴的犯罪数额,依法应按照兀立征以公司名义在灵宝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认定,刘雪琴个人吸收和未兑付数额属于酌予考虑的犯罪情节,原判认定刘雪琴个人吸收数额2455.6万元亦无不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犯罪数额以吸收资金全额计算,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没有从中提成为由,要求减去李风民、张彩虹、李晓红、贺雪云被吸收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减去已退还杨社华的款项,既无退还的事实依据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要求减去未兑付数额则于法不符。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雪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刘雪琴的量刑已考虑了其作为灵宝地区负责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兀立征的区别,并酌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雪琴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减轻处罚并降低罚金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李立宏审判员 邓 彬审判员 杨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