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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志杰诉云南撒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杰,云南撒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撒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负责人: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光。上诉人张志杰与被上诉人云南撒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撒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杰上诉请求是:一、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20000元;二、一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中认定:“张志杰认为化肥运费过高,因此双方解除化肥买卖关系。张志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化肥运费进行约定,本院不能确认撒贝尔公司对双方解除买卖关系存在错误,故张志杰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1、双方对运费是有约定的,双方在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化合同文本《化肥销售合同》中的第三条,对“交(提)或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不但没有明确运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还特别规定“禁止客户自提”。2、双方并没有解除化肥买卖关系。按照《化肥销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并没有给付运费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运费是非法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也不具备其他解除合同的条件。3、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承担运费就拒绝发货,未在双方约定的2016年3月30日前发货(直至今日仍未发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显然具有过错。二、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由于使用化肥是严格按照季节进行的,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何止20000元。而这些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据此,根据被上诉人撒贝尔公司的业务员马芳所做的承诺:“如超过7天,当务(耽误)销售,赔偿违约金20000元”(马芳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是有依据的。一审原告张志杰诉称:2015年8、9月份,被告撒贝尔公司的马芳多次打电话与我沟通,协商化肥购销事宜。同年9月7日,原告来到被告单位,经过与被告单位负责人邱玉梅、经理马芳协商达成一致:原告预购被告尿素化肥30吨,每吨159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交全款47700元,此款自交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发货之日即2016年3月7日止,利息为2862元,利息也付化肥,合计被告应付尿素31.8吨。后经协商,原告同意3月30日前发货。双方签订了合同。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女儿来到被告单位,要求发货,否则退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承诺,邱玉梅还把其和马芳共同签字的欠条撕毁,欠条上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的计算数额。原告与其发生冲突,后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在已付款加利息的基础上,原告再加290元,被告付给原告35吨尿素,双方约定3月28日发货,运费每吨50元。可是3月26日马芳打电话说给发尿素,运费每吨300元,因被告要的运费过高,我们要求自己找车被告不同意,没有办法,我同意退款。被告于3月30日转款47700元给我,3月31日又发微信红包310元。我向被告要违约金和损失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合计款项为25008元,被告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给予判决。一审被告撒贝尔公司辩称:2015年9月7日,原告张志杰来到我单位,双方经过当面协商,初步达成一致意见,我单位给原告出具欠据,但是原告没有交款,所以当天将欠据撕毁。9月8日被告按照双方协商结果,向我单位交现金人民币47700元,由单位当天出具《收据》一枚,双方签订了《化肥销售合同》,后来,在协商发货时,原告认为运费价格过高而拒绝接货,因此我们就把收原告的全部货款返还了。原告手中的欠据签字和手印都不是马芳的,欠据是假的。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张志杰到被告撒贝尔公司,双方经过面对面协商达成初步意见:原告购买被告长山尿素化肥30吨,出厂价每吨1590元,货款总计47700元,原告当天付款,被告在2016年3月7日前发货。货款由被告按月息1分给付原告到发货,利息以货给付。但原告当天没有交款,被告将出具的欠据撕毁。第二天即9月8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交款47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等额《收据》一枚,经手人马芳,原被告双方签订《化肥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有修改,具体日期双方各执一词),内容与9月7日协商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发货日期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合同中双方对于运费数额及由谁承担未约定。2016年3月2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发货,与被告单位负责人邱玉梅发生冲突,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同意原告再付290元,被告在3月28日发货。原告交付给被告单位马芳290元。3月26日,马芳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可以发货,但是原告需付每吨运费300元,原告要求自提,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要求被告退款,3月3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47700元,3月31日,马芳发微信红包310元,其中退款290元,其余20元系被告预付原告的邮寄收据等的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其自书由马芳签字又按手印的《欠据》一枚,原告不能说清手印的来源,只是说签字系马芳所签,被告对手印和马芳签字均不认可,法庭征求双方意见是否对欠条中的马芳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微信通话内容的纸制版,以此证明被告曾经给原告出过《欠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付了购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供货。在供货期间届满前,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被告不再供货,并将货款全额返还原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因此免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返款前利息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提出的运费过高为由拒绝收货,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运费价格及如何承担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未达成一致,原告拒绝接货并同意退款,被告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其中的马芳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微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据》系被告出具,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云南撒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杰利息款3211元(以477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上诉人张志杰与被上诉人撒贝尔公司就买卖化肥的运费承担问题,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查明,在合同约定付货期限内,运费由卖方(即撒贝尔公司)承担;如果因买方(即张志杰)原因导致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送货,运费则由买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另外,关于张志杰提交的《欠据》上马芳签字是否属实,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初审时陈述“原马芳签字条子已经撕毁”,“因9月7日欠条我们作废已经撕毁,9月7日的欠据就是上面的内容,上面有我们人员签字,但是原告没有交款,没有达成共识,所以撕了,条子是9月8日上午撕的,因为我们不太懂我们业务员签字,但是公司不同意,发货时间与公司对不上,所以撕毁”,马芳与张志杰在3月30日下午14:52分的微信记录中,马芳要求“卡号我报上去了,接到钱告诉我一声,把3张条和合同给我邮回来。”并通过微信转给张志杰邮寄费用20元。现上诉人张志杰提交了双方微信提到的三张条,其中就有《欠据》原件,上面标有“马芳”和按有指纹。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以及违约损失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违约问题,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查明,在合同约定付货期限内,运费由卖方(即撒贝尔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对此认可。本案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张志杰同意再补交290元,被上诉人在3月28日发货,张志杰交付给被上诉人290元,双方再次达成新的协议,也是延续履行原合同。3月26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马芳电话通知可以发货,同时要求张志杰需付每吨运费300元,张志杰要求自提,被上诉人拒绝。由于被上诉人无故增加运费,擅自改变协议内容,导致不能供货,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损失问题,上诉人张志杰提供了由其自书《欠据》一枚,上面标有“马芳”及按有指纹。“马芳”签字及指纹是否客观,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马芳签字属实,但其抗辩已经将签字的欠据撕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通过微信内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邮寄回来有3张条,被上诉人未能对“3张条”是什么予以说明,现张志杰提交了“3张条”原件,其中含有明确约定“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贰万元”内容的以及上面标有“马芳”签字及指纹的《欠据》,如果此欠据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亦没必要要求上诉人寄回。综上说明了上诉人张志杰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行为属于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欠据上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对违约金赔偿贰万元是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志杰认为撒贝尔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贰万元证据充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云南撒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志杰违约损失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5元均由云南撒贝尔化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