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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李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李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凌晨零时2分许,被告人王李俊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古鳌南路26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李俊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达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李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李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