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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洪章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章,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455号原告:刘洪章,男,生于1975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洪章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章诉称:2012年12月12日,刘洪章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刘洪章以432820元价格购买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翔凤大道荣新悦城小区6栋1-22-2号建筑面积129.20平方米住房一套并实行按揭付款,约定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0日前向买受人刘洪章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否则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刘洪章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若买受人刘洪章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刘洪章应当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该权证之日止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刘洪章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等相关内容。2012年12月12日,买受人刘洪章分两笔向出卖人房地产公司交纳了约定的首付购房款130820元��按揭购房款由买受人刘洪章按月支付至岳池县工商银行,其他相关费用也已如实交付。2013年12月20日,出卖人房地产公司按期向买受人刘洪章交付本案所涉上述购销商品房屋但一直未向买受人刘洪章交付该房屋产权证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未办理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计1095天的违约金14218.10元人民币及相关事项。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事实及主张,本院据实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疑义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主张,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综合审查并作出相应判断。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及信息各方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洪章为主张��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及房地产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对方没有对此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刘洪章所举示的该相关证据材料中的该部分证明主张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予采信认定。此外,对本案所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一并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刘洪章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刘洪章以每平方3350元总额432820元价格购买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翔凤大道荣新悦城小区6栋1-22-2号建筑面积129.20平方米住房一套并实行按揭付款,即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刘洪章向出卖人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首付130820元,其余购房款302000元由买受人刘洪章向岳池工商银行申请十年按揭贷款,约定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0日前向买受人刘洪章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否则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刘洪章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若买受人刘洪章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刘洪章应当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该权证之日止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刘洪章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等相关内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同时加盖有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且有经办人签名确认以及有买受人刘洪章��签名盖印确认。2012年12月12日,买受人刘洪章分两笔向出卖人房地产公司交纳了约定的首付购房款130820元并由出卖人房地产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出具加盖有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专用收据交给买受人刘洪章;此外,代收按揭房产评估费、代收按揭房产预告登记费、交易契税、代办证费、房屋维修基金费相关费用也由买受人刘洪章如实交付给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并取得相关专用收据。2013年12月20日,出卖人房地产公司按期向买受人刘洪章交付本案所涉上述购销商品房屋,该房屋现由买受人刘洪章居住使用;出卖人房地产公司按期交付该房屋后一直未向买受人刘洪章交付该房屋产权证书。2017年7月4日,刘洪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未办理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计1095天以总房价432820元为基���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的违约金14218.10元人民币;庭审中刘洪章变更诉请为按本案中其所举示的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已付购房款金额1308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1095天的违约金并由房地产公司依法给付及相关事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洪章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销本案所涉房屋并约定了标的状况、购销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办证期限、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等相关事项,刘洪章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而对方仅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未履行交付房权证书的义务,该案件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刘洪章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相应违约金的合理主张及请求具有相应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按期办理交付房权证书及支付违约金等相应义务。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本案纳入清偿处理范围的款项有:���约金4297.44元(以现有证据证实的已付购房款1308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主张1095天的违约金数额)。上述款项金额在本案理应由房地产公司依法承担清偿给付义务。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刘洪章主张及请求中的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章违约金4297.4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洪章本案其余主张及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人民币,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洪章128元人民币。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