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1737号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法定代表人:龚登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成,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成、谭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恒鑫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成的起诉。审判员 刘美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