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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0106民初6130号原告:王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费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洪军,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营业场所:江岸区堤角保养场(江岸路12号)。负责人:靳玉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险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灵,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承霞独任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次性赔付2527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86703.1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返还166075.87元。四、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向原告王某赔付鉴定费1260元(已履行)。五、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原告王某承担196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承担456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张承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