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若玲与刘长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若玲,刘长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3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若玲,女,汉族,1950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国,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洁海,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妮,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若玲与被上诉人刘长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若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黄若玲一审诉讼请求;3、刘长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刘长国所述向黄若玲累计出借166万元并非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前提下,仅以《承诺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定刘长国出售黄若玲财产权利的合法性及,属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刘长国未先履行出借166万元款项的义务,便将黄若玲的房屋出售并侵占房款,己构成了严重侵权。(一)刘长国所述的累计向黄若玲出借166万元,仅支付了50万元,还有116万元并未支付是事实,而刘长国是否向黄若玲履行了166万元的借款义务,是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虽然黄若玲在庭审中多次强调黄若玲并未履行166万元的借款义务,而且,庭审中法庭也要求刘长国补充支付借款的凭据,但黄若玲至今都未看到刘长国提交的任何相关证据。(二)刘长国未先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就以《承诺书》、《委托书》的权利,强行实施出售房产、占有房款等行为,对黄若玲造成了多重侵害。而本案中,刘长国侵权行为表现在以下:1、没有先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就不能先享有出售房屋的资格,否则,就构成侵权;而刘长国正是在未先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时,却行享有了出售黄若玲房屋的权利,此为侵权行为之一;在地产中介提供居间服务的二手房市场交易中,卖家也会授权给地产中介代理房屋的出售、过户,但哪个中介敢单方替卖家决定房屋的出售价格?相似道理,本案中,如果刘长国是凭《委托书》出售涉案房屋,而《委托书》中哪一条内容的委托项是授权刘长国可以擅自决定房屋的出售价格的?刘长国未获此项授权,便超越权限擅自定价出售房屋,不是侵权是什么?2、刘长国出售涉案房屋的交易不真实、价格不真实,使黄若玲的财产损害后果严重,此为侵权行为之二;刘长国先将黄若玲的房屋转让给其儿子刘某,再转让他人获利,在房屋出售近2年后,才提供《评估报告》,而该份报告中以“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对象分别位于抚顺市中心区和西宁市的中心老城区”,作为认定位于深圳市××生活中心区的房屋价值。一审法院回避、不查明涉案房屋的上述虚假交易及虚假价值评估,当然就得出本案判决书中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刘长国)恶意出售涉案房产、侵吞卖房款”的错误结论,而如此简单、形式的认定,法律的公平公正完全不能体现。3、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即使黄若玲向刘长国出具过《承诺书》“以此房抵偿所欠债务”,但在出售房屋后,刘长国未履行的借款差额是否继续履行,或者双方如何就目前的债权债务核算等都问题都未确认下,刘长国便将售房款全部据为已有,此为侵权行为之三;二、刘长国的违约行为侵害了黄若玲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简单将《承诺书》和《委托书》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长国针对黄若玲的上诉答辩称,黄若玲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黄若玲和刘长国之间的借款是事实,并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在结算时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共计166万元,黄若玲并且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以前清偿所有借款,如不能清偿则以抵押的房产抵偿,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为了实现这个以物抵债的目标,黄若玲出具了经公证的委托书,交由刘长国对房产进行处理,一方面黄若玲明确知道自己所欠债务的金额,另一方面也明确清楚出具这样的委托书就会导致原所承诺的以房抵债必然会发生,刘长国为债务获得清偿,实施了将抵债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是依据双方之前的合意而实施的,没有任何损害黄若玲利益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若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长国赔偿黄若玲竹边新村2栋203房屋价值损失3257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黄若玲、刘长国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长国向黄若玲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现金还款,全部债务由黄若玲的涉案房产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2014年2月19日,黄若玲向刘长国出具《承诺书》:“因家庭做生意需要经济周转,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刘长国借款共计166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未还,债权人可以处理承诺人名下涉案房产,所有责任和后果由承诺人承担、负责。本人承诺借款到期未还清以此房抵偿所欠债务。”2014年5月4日,黄若玲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委托刘长国为代理人之一,在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可单独以黄若玲名义办理出售或转让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等事项。2014年5月5日,刘长国与其子刘某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以609286元转让给刘某。2015年10月15日,刘某将涉案房产卖给案外人谭某,1201899元成交。2016年5月17日,刘长国委托深圳市中企华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于2014年5月5日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涉案房产价值为137.45万元。审理中,黄若玲不认可《承诺书》、公证《委托书》的真实性,认为该两份文件不是黄若玲本人“黄若玲”的签字,并于2016年7月向法院申请鉴定《承诺书》及《委托书》中“黄若玲”三个字非黄若玲本人所签。2016年8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月15日,一审法院将缴费函送达黄若玲,告知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预缴鉴定费72520元。在指定的期限内,黄若玲未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黄若玲申请鉴定《承诺书》、《委托书》中“黄若玲”非黄若玲本人所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依证据规则,黄若玲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承诺书》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刘长国依据黄若玲出具的《委托书》出售涉案房产,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没有证据显示刘长国恶意出售涉案房产、侵吞卖房款。黄若玲要求刘长国赔偿涉案房产价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若玲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若玲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6元(原告黄若玲已预交),由黄若玲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黄若玲对刘长国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交了涉案小区房屋价格的网络打印件,主张2015年底涉案房产的二手房公开参考价格为每平方米5万元,并称实际价格高于该网络价格,刘长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中,黄若玲在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本人承诺借款到期未还清以此房抵偿所欠债务”,因不符合《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但该内容已经实际履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负有责任,故一审法院应当在确定黄若玲有无损失及其财产损失数额的基础上,区分当事人分别应负的责任,正确认定黄若玲的债务数额,以此确定刘长国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其数额。因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房产在转移至刘某名下之日(2014年5月12日)的市场价值做出评估,故本院现无法确定该数值,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黄若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6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国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