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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利平与任立军、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平,任立军,任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724号原告:宋利平,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任立军,又名任军,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任娟,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任立军妻子。原告宋利平与被告任立军、任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军、任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任娟以其丈夫任立军玻璃钢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未到位,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月10日当天,原告给被告任娟30000元现金,10月11日,原告用农行银行卡又给被告任娟转账7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任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用3个月,利息为2分,并把房产证押给原告,承诺如果未按时还款,让原告把房子卖了。后被告未还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7月。被告任立军、任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任立军、任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娟以其丈夫任立军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宋利平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出借给被告任娟30000元现金,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又向被告任娟出借7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任娟于2012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利平现金壹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款项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刊登在2017年4月23日《人民法院报》G2版。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宋利平向被告任娟提供借款,被告任娟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任娟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任娟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任娟应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任娟所借款项发生在任立军与任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任立军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立军、任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立军、任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利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宋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3元,共计2803元,由被告任立军、任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