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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梁敏与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3210号原告:梁敏,女,香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明,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磊,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4333号汇宾广场汇绣阁M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729351。法定代表人:何媛。原告梁敏与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明、张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226.4元,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至2016年12月共计18个月,40×5.87×18=4226.4元)并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751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合计为4977.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租金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2.被告承担各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深圳市南山区汇宾广场裙楼某商铺的业主,商铺面积共为5.87平方米。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8年;前三年租金为每平方米40元,每月租金为234.8元。租金为一个季度结算一次,每个租赁周期的第十个工作日前预付三个月租金,被告拖欠租金应按拖欠租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三个季度的租金,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拖欠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以南汇宾广场裙楼某商铺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为100%。2014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合法拥有位于深圳市××宾广场××楼××号商铺,该物业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租赁期限为8年;前三年租金为每平方米40元,每月租金为234.8元。租金按每3个月结算一次,每个计租周期的第一个月的第十个工作日前预付3个月租金;乙方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拖欠租金长达6个月,甲方有权终止、解除与乙方的租赁合同等。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租金为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三个月向各案原告支付一次租金,但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30日,其中2017年7月至9月的租金应于2017年7月第十个工作日前一次性预付,至庭审之日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付租金合计5635.2元。原告另外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计租周期的第一个月的第十个工作日之次日起按欠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依次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敏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租金5635.2元;二、被告深圳市东滨服饰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敏支付拖欠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计租周期的第一个月的第十个工作日之次日起按欠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依次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东滨复试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奕盈人民陪审员  李忠勇人民陪审员  赖石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佳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