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德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义,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黔27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德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德义为以贩养吸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自己家中、福泉市明仁医院、金山北路1路公交车站台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田某、刘某1等人,共获得毒资款人民币25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德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德义供述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尿检材料、称量记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证人唐某、田某、刘某1、刘某2、王某、陈某1能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德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德义违法所得的毒资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德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是无罪的。2016年7月13日,其送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刘某1,之后唐某又来,但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唐某,之后就被抓获,其被钓鱼执法。其被侦查人员威胁后才承认贩卖毒品。其被收缴了820多元、手机、银行卡、电脑显示器等财物,而判决书只确认收缴毒资250元。出庭检察员在开庭时出示了刘某1的证言,证实了刘某1向刘德义购买毒品的经过,出示了关于刘德义物品的处置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刘德义被扣押物品的处理情况。并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义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德义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刘德义所提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有唐某、田某、刘某1均证实向刘德义购买过毒品,被告人刘德义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承认贩卖毒品给唐某、田某、刘某1。在本案一审时被告人刘德义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德义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刘德义称被威胁才作出有罪供述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德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又系毒品再犯、累犯,故原判量刑适当,被告人刘德义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明刚审 判 员 罗 莎审 判 员 姚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崔 维书 记 员 艾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