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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福华、吴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福华,吴秋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974号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梁卓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程,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福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被告:吴秋红,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生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福华、吴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华、吴秋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664.96元、梯间电费155.46元、滞纳金3840.87元(滞纳金按实际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上费用合计9661.2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64.1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即每月物业管理费377.64元,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共15个月为5664.96元;梯间电费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共15个月为155.46元;滞纳金不包括梯间电费,从欠费的每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所在的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3号帝璟东方园x区x幢x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64.1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3元;两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的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从2015年11月起,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截至2017年1月,两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5664.9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昌生物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服务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4.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吴福华、吴秋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福华、吴秋红是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3号帝璟东方园x幢x房[土地证号为国(20xx)易21xx**,房产证号为02xx34/02xx35,房屋建筑面积为164.19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帝璟东方园小区由昌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收取;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64.19平方米,即吴福华、吴秋红应向昌生物业公司支付每月的物业管理费377.64元(164.19平方米×2.3元/月/平方米)。吴福华、吴秋红拖欠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664.6元(377.64元/月×15个月)。昌生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物业存在多轮抵押、查封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昌生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福华、吴秋红分别作为帝璟东方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帝璟东方园x幢x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昌生物业公司已依约向帝璟东方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吴福华、吴秋红则应按时向昌生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64.19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计算,即吴福华、吴秋红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377.64元。吴福华、吴秋红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福华、吴秋红应向昌生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664.6元。关于梯间电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梯间电费155.46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性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从欠费的每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吴福华、吴秋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华、吴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66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377.64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吴福华、吴秋红负担30元(被告吴福华、吴秋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敏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