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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彩平与李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平,李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954号 原告孙彩平,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李功新,曾用名李功志,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外出住址不明。 原告孙彩平与被告李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桥、唐银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彩平诉称,被告李功新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0元,按月付息。至2013年5月11日前被告按月付息,此后未归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彩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 4、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借款本金已支付; 5、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功新另借原告之夫郭更祥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 被告李功新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功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功新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孙彩平借款400000元,借款本金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李功新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1日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此后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功新向原告孙彩平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10000元,即月利率2.5%,上述约定已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已付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其余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彩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李功新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李功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李功新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孙彩平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红旗 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 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