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念与冯世辉、田红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念,田红玲,冯世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501号原告:林念,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号码×××。被告:田红玲,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湖北省云梦县居民,身份号码×××。被告:冯世辉,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原告林念与被告田红玲、冯世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红玲、冯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红玲支付林念代偿借款本金77948.82元、利息3579.35元、罚息14247.92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罚息11092.21元;2.判令被告田红玲支付原告林念(2015)通民(商)初字第00028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公告费350元、保全费959元、案件受理费1994元和执行费1370元,合计4673元;3.判令被告田红玲支付原告林念已代偿的110171.3元为本金的利息2035元(利息分段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如被告田红玲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由被告冯世辉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林念及被告田红玲、冯世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林念及被告田红玲、冯世辉组成联保小组,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分别提供贷款额度,联保小组成员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向被告田红玲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田红玲未按约定归还付息,后邮储银行将原告林念以及被告田红玲、冯世辉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田红玲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7948.82元、利息3579.35元、罚息14247.92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承担案件公告费350元、保全费959元及案件受理费1994元。同时判决原告林念和被告冯世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林念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5月24日分两次代被告田红玲清偿了上述全部债务。但被告田红玲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冯世辉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原告林念诉至法院。被告田红玲、冯世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林念、田红玲、冯世辉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贷款人邮储银行,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林念、田红玲、冯世辉。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林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四条,甲方根据乙方成员具体经营和家庭情况,在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散联保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五)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实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督促借款人履行协议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甲方;(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九)联保小组成员同意甲方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数据库查询、使用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相关信息。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载明:1.原告为邮储银行,被告为田红玲,林念,冯世辉。2.在法院查明部分载明:同日,田红玲(借款人、乙方)与邮储银行(贷款人、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田红玲向邮储银行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对于采用非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计收50%的罚息。不按照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邮储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田红玲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田红玲未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田红玲尚欠本金77948.82元,利息3579.35元,罚息14247.92元……3.该案判决:一、被告田红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八角二分及利息、罚息(截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利息为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三角三分、罚息为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二分,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林念、被告冯世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念、被告冯世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红玲追偿。2015年12月8日,林念向法院交纳了案款68293.41元。2016年5月24日,林念向邮储银行交款41877.89元。2016年5月30日,林念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1380元。诉讼中,林念称其放弃第二项请求中除执行费外的其他主张,但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执行费要求按照其实际交纳的1380元主张。诉讼中,林念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以11017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中,林念称因其与田红玲、冯世辉均是联保小组成员,小组内各成员均需对任何一个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田红玲没有偿还邮储银行的借款,导致林念和冯世辉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出具判决后已经履行完毕。林念履行完毕后,可以要求田红玲偿还涉诉债务,在田红玲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冯世辉应与林念共同承担该债务,即冯世辉与林念应各担50%,所以其诉讼请求第四项要求在田红玲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冯世辉承担50%即110171.3元加上执行1380元的50%。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念提交的贷款协议书、判决书、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田红玲、冯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田红玲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而根据涉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林念、田红玲、冯世辉互为对方的连带保证人,林念依据法院判决向邮储银行交纳了上述判决确定还款义务后,取得了对田红玲的追偿权。故林念要求田红玲偿还110171.3元并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念要求田红玲给付执行费1380元的主张,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林念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世辉追偿。故林念要求冯世辉对上述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红玲给付原告林念款十一万零一百七十一元三角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十一万零一百七十一元三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田红玲给付原告林念执行费一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在被告田红玲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冯世辉对上述债务的百分之五十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田红玲、冯世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林念负担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田红玲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田红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二焕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