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9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福良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良,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9808号原告李福良,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融商六路1号2栋2层。法定代表人卞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杨杨,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希,女,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李福良诉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属于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岚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