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勤与黎冰锐、林长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黎冰锐,林长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070号原告:黄勤,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林长娇,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黄勤与被告黎冰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勤申请追加林长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追加林长娇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被告黎冰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长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冰锐、林长娇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黎冰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于每月20日前付清,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将借款10万元汇至被告黎冰锐指定的账户。被告黎冰锐借款后按时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合计9000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尚欠从2015年6月4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被告林长娇与被告黎冰锐为夫妻关系,被告黎冰锐借款时是在与其妻子林长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长娇应与被告黎冰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黎冰锐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借到的款项又转借给他人使用,现在其出借的资金暂时无法收回,因此现无法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给原告,希望利息能暂缓计算,待被告收回资金后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原告,具体还款时间现暂时还无法确定。被告林长娇辩称,1、其对原告不认识,对被告黎冰锐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其完全不知情,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其要求还款和支付利息。2、涉案借款其以及家庭都没有使用,这些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有工作收入,其与被告黎冰锐已经长期分居并离婚,不应由其承担归还责任。3、被告黎冰锐所借的款项均是高利贷,而且都是用于放贷,完全是被告黎冰锐的个人行为,对归还借款或者追究其他责任都应由被告黎冰锐承担。4、被告黎冰锐被骗钱后没有及时归还别人的借款,并有判决书证实黎冰锐借钱是用于放贷,与其无关,其没有向任何人借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长娇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冰锐需资金周转,2015年1月14日,被告黎冰锐向原告黄勤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黄勤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上述借款汇至借款人黎冰锐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月15日,原告黄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黎冰锐农业银行账户。被告黎冰锐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6月3日(共支付了利息14000元),尚欠从2015年6月4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黎冰锐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余下利息给原告黄勤。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长娇与被告黎冰锐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黄勤与被告黎冰锐的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黎冰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黎冰锐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黎冰锐亦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0万元,故被告黎冰锐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现被告黎冰锐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已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黎冰锐返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黎冰锐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在被告黎冰锐出具的《借条》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折算成年利率即36%),而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黎冰锐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原告主张日期)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被告黎冰锐个人债务还是被告林长娇、黎冰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长娇应否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黎冰锐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其与被告林长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黎冰锐、林长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黄勤与被告黎冰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黎冰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实被告黎冰锐、林长娇已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在被告黎冰锐、林长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冰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黎冰锐、林长娇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长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长娇辩称其与被告黎冰锐长期分居并已经离婚,被告黎冰锐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林长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冰锐、林长娇应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黄勤;二、被告黎冰锐、林长娇应共同支付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黄勤。本案受理费161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至本案执行阶段,本院已批准),由被告黎冰锐、林长娇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添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