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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丽浦碧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浦碧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浦碧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法定代表人德怀特·加斯东,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邓天媚,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苏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朱丽浦碧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64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4194625号“JULEP”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882709号“茱莉蒲JULE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2639号《关于第14194625号“JULE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对判定商标近似性的审理标准没有影响,不影响决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丽浦碧提公司的诉讼请求。朱丽浦碧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申请暂缓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上诉人已基于在先权利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的确权审理结果构成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朱丽浦碧提公司。2.申请号:14194625。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8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6):指甲油;护手霜;护手乳;非药用护足霜;护发素;睫毛膏;化妆品套装(含口红);防晒霜;身体护理油;身体去角质霜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苏州劳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注册号:12882709。3.申请日期:2013年7月8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9月20日。5.注册日期:2014年12月21日。6.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7.标志:8.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5-0308):洗发液;浴液;香精油;指甲油;化妆品;除指甲油制剂;唇彩;牙膏;香;香水。三、被诉决定2016年6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2015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朱丽浦碧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原审庭审中,朱丽浦碧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朱丽浦碧提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申请商标列表以及抢注与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信息列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损害朱丽浦碧提公司的在先权利,属于恶意抢注。经查实,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朱丽浦碧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朱丽浦碧提公司主张,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的确权审理结果构成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故申请本院暂缓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案件时,若引证商标正处于行政机关撤销或无效审查程序中,法院应当等待审查结果作出后方可审理诉争案件。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从审判效率出发,不宜据此案件审理。朱丽浦碧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朱丽浦碧提公司有关引证商标权利人系恶意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朱丽浦碧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朱丽浦碧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