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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树立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梅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贾树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泰,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被害人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宇航,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树立,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任晓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子龙,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树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422刑初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贾树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贾树立,并听取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任晓函、李子龙的意见,听取上诉人杨梅泰及委托代理人周宇航,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树立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沿泉南高速行驶至832km+465m衡南县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碰撞后碾压正横穿高速公路作业的被害人蒋某,造成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树立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树立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同年9月8日,贾树立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办公楼处向前来办案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贾树立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期限均为一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还查明,蒋某出生于1967年10月7日,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硫市镇水尾村水尾组,农业家庭户口,为事发高速公路路段聘请的路面保洁人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泰是母子关系。杨梅泰因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6806元,其中丧葬费26946元(53889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指认及提取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保单,衡南县硫市镇荣华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黄某、王某、贾某2的证言,被告人贾树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树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泰因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46806元,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36806元,再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计109444.8元,下余损失20%计2736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泰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贾树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泰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泰损失109444.8元;合计219444.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泰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梅泰及其代理人称,1、原审判决适用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2、原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贾树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免责事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贾树立及其辩护人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缓刑。针对上诉人杨梅泰及其代理人的诉请,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贾树立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受害人蒋某母亲杨梅泰和贾树立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谅解书,证明贾树立亲属赔偿了受害人蒋某的母亲杨梅泰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杨梅泰对贾树立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判处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树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贾树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树立系过失犯罪,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河北省赵县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对贾树立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贾树立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根据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2015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原审适用2015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一审开庭时,湖南省统计局关于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尚未公布,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的标准1099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梅泰“原审判决适用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蒋某为杨梅泰的法定扶养义务人,原判对该项赔偿费用未予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杨梅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依法不能免去其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赔偿款相应纠正如下,上诉人杨梅泰因被害人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2339.7元,其中,丧葬费26946元(53889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533.7元(9691元/年×11年÷3人)。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72339.7元,由上诉人贾树立承担80%即137871.8元,该款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34467.9元,由上诉人杨梅泰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刑初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贾树立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贾树立的量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二、上诉人贾树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杨梅泰损失24787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杨梅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硕立审判员  陶 刚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怡校对责任人:杨硕立 印刷责任人:李怡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