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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将,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刘某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华,上诉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某与刘某1实际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楼××单元××号,售价310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该310万房款扣除按揭贷款及偿还刘某1亲戚的60万元,尚余210万元没有分割,而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把孙某偿还的60万元共同债务认定为刘某1给付的共同财产,这是不对的。这60万元是2016年12月6日收到的,而余下的210万元是在2017年元月份从买房子的徐东荣按揭银行转入刘某1账户的,不属于刘某1个人财产,因此,应该分割的是这余下的210万元,而不包含前期转入孙某账户的60万元。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一审在余下210万元共同财产中扣除先前已经通过孙某账户偿还共同债务的60万元,判决余款45万元是不合理也是错误的。这60万元已经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债权人都是刘某1的亲戚,一审将此60万元拿来分割是完全错误的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刘某1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后,孙某再次就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属于反言,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住房、无债权债务。以上可视为双方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现孙某在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景下,径直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属于反言,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如果孙某认定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那么依法也应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在法院确认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予以撤销后再次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二、离婚后刘某1共向孙某付款110万元,且支付共同债务20万元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属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2月6日,刘某1通过农行账号转帐给孙某60万元整;2016年12月24日,刘某1偿还债权人辛志芳20万元整;2017年2月10日,经双方协商,再次就夫妻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刘某1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外,一次性再支付给孙某50万元整,自此双方永无纠缠,后按孙某的指款,刘某1让嫂子孙小梅给孙某的胞史孙福彪转款50万元转交给孙某。至此,在双方离婚后,刘某1共向孙某支付款项110万元整,支付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孙小梅、孙福彪非本案原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刘某2系刘某1叔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诉请。孙某答辩称,一、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离婚后提出分割共同房产完全合法。离婚协议是刘某1事先写好的,孙某根本就没有看内容,孙某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刘某1偿还其名下的贷款恢复刘某1的信誉度而办理的虚假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合,两人有共同的房产、有共同的债务都没有处理。因此,当孙某知道自己被骗以后提出财产分割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刘某1上诉状中说的“反言”,法院判决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二、离婚后刘某1转给孙某的款项并没有110万元,而是60万元,且这60万元也是刘某1让孙某去还账用的,并不在210万元的起诉数额之内。离婚后刘某1给孙某的60万元,是安排孙某偿还刘某1借其亲友刘献、李深圳、袁敏等人的借款。刘某1上诉所称的50万元是其偿还孙福彪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刘某1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孙某虽也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之处,但与刘某1的上诉内容完全不一样。孙某一审诉求:一、判令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2100000元,原告要求分到10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和被告刘某1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3。双方于2005年12月,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楼××单元××房产一处。2016年2月15日,孙某和刘某1在亳州市谯城区协议离婚。2016年8月29日,刘某1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徐东荣。孙某认为刘某1出售共同财产后,未将应得份额给付自己。故要求分割卖房款项2100000元,法庭审理中,孙某承认刘某1于2016年12月6日给付600000元,余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双方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在民政部门协议书上承诺的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只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做出的协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务,应结合各方举证,以法庭查实的为据。本案中孙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夫妻关存续期间购置有房屋,且该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分割。因此孙某有权提起诉讼,对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刘某1于2016年8月29日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卖于徐东荣。所得价款扣除已支出部分,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孙某主张分割2100000中的10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扣除已经给付的600000元,余款450000元刘某1应当支付。刘某1辩称,所卖房款与孙某无关以及再次起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125元,被告刘某1负担1100元。孙某二审补充举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某与刘某1虚假离婚的过程,以及刘某1欠孙福彪500000元,并向孙福彪转账500000元偿还欠款的事实。刘某1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不能确定是刘某1本人,微信没有进行截屏并进行证据保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微信记录上也没有载明刘某1欠孙福彪500000元。该500000元是从孙小梅账户转到孙福彪账户上的,是让孙福彪转给孙某的,500000元是卖房之后对孙某的一种补偿。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尚未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2、2016年12月6日刘某1给付孙某6000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刘某1所称2016年12月24日支出200000元、2017年2月10日支出500000元具体原因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尚未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中双方结婚时间、购房时间、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出售人信息等内容,足以认定其二人出售北京房产所得3100000元属婚后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刘某1以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为由上诉称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就该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部分的约定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予以评价,本院与一审法院该部分观点一致,不再赘述,刘某1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刘某12016年12月6日支付孙某的600000元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孙某称该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刘某1不予认可,孙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部分款项给付时间发生于案涉房屋出售之后,依法应从孙某所分财产数额中扣除。同理,刘某1主张2016年12月24日偿还辛志芳欠款200000元,因孙某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本院对刘某1主张的该项事实亦不予认定。刘某1所称2017年2月10日孙小梅转给孙福彪的500000元是其与孙某协商由其通过上述方式支付孙某的款项,因孙某不认可,刘某1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且从证据形式上看,该款项的给付与接受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当然的关联性,给付原因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判决后,当事人如有相关证据,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处理。综上,案涉房屋出售所得3100000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400000元银行债务,尚余2700000元,该款依法由双方平均分割,各得1350000元,扣除孙某已经受领的600000元,刘某1现尚需给付孙某7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二、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孙某750000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50元,由孙某负担2740元,刘某1负担6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