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庄志奇与陈彩平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奇,陈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453号原告:庄志奇,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平,女,1982年11月3日出��,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庄志奇诉被告陈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志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彩平偿还庄志奇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彩平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庄志奇借款2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经庄志奇多次催讨,陈彩平仅偿还借款0.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欠款1.2万元及利息拒绝偿还。陈彩平未作答辩。庄志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彩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陈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彩平于2015年3月31日向庄志奇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庄志奇向陈彩平催讨,陈彩平仅偿还借款0.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欠款1.2万元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庄志奇与陈彩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庄志奇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陈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庄志奇与陈彩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庄志奇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陈彩平应负偿还庄志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彩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庄志奇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陈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