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行初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秀春与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春,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02行初第49号原告马秀春,男,回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该市泾源县黄花乡华兴村*组**号。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泾源县龙潭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禹兴昌,男,局长。原告马秀春诉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春诉称,原告在泾源县龙潭西街农建委家属院拥有合法商住用房一套,并长期经营。2015年原告知悉泾源县人民政府欲征收本人房屋,因补偿安置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补偿协议未签订。2017年3月29日,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给原告送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该《强制拆除通知书》严重违法,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马秀春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泾源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泾政房征(补)字(201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7年3月29日,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为征收房屋实施机关,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的依据是泾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泾政房征(补)字(201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设定原告权利义务的是泾源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而非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因此,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强制拆除通知书》并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秀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秀春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