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6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叶晓曦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叶晓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叶晓曦,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本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叶晓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叶晓曦应偿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88774.92元、利息10014.59元及滞纳金9466.66元,以上合计208256.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晓曦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9号X室不动产,建邺区白衣庵11号X室不动产,玄武区邓府巷18号X室不动产,玄武区长江路111号地下车库负二层X号车位不动产。因本案没有处置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向该不动产首家查封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对不动产拍卖后的价款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执行过程发现有符合中止执行情形的,可以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程序。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房产首封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爱芳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执 行 员 朱学礼见习书记员 焦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