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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1、姚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1,姚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43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姚某1,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姚某2,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1、姚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2、姚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借其款100000元,约定当年底还本息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被告出具2016年24000元欠条一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被告姚某2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姚某1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拾万正,到农历年底连本带息还清120000元。借款人:姚某1、姚某2,2015年2月4日;2、欠条原件一份(今欠到2016年借陈某某款利息贰万肆仟元正,经手人:姚某1、姚某2,2017年元月24日)。因被告姚某2、姚某1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某1、姚某2借原告陈某某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同时被告姚某2、姚某1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2月4日借条120000元(含利息20000元)和2017年元月24日的利息24000元,计款144000元。被告姚某2、姚某1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陈某某,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1、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姚某1、姚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