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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执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申请执行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2执499-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富顺北湖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富顺北湖支行230************2133账户存款元至富顺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腾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清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