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华、冉爱芳等与毛红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冉爱芳,冉凡,毛红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曹明国,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154号原告:张华,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张卉子之父。原告:冉爱芳,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张卉子之母。原告:冉凡,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受害人张卉子之夫。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红伟,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241号。主要负责人:肖俊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男,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曹明国,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69号。主要负责人:张明月,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与被告毛红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曹明国、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被告曹明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红伟、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75万元变更为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毛红伟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德安南路凤凰高中以南路段停车开门时,致同向行驶张卉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其所开车门相撞,后张卉子倒地受伤,同时被由北向南曹明国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张卉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红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明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卉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毛红伟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被告曹明国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毛红伟书面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合法部分由法院核实;2、答辩人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答辩人家庭困难,没有能力在保险范围以外给予原告经济邦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交通事故有两个责任方车辆,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赔付后,余下部分按照车辆责任划分后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担;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曹明国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5300元。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在质证阶段进行陈述;3、本案承保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在三者险进行计算时,应该扣除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毛红伟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德安南路凤凰高中以南路段停车开门时,致同向行驶张卉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其所开车门相撞,后张卉子倒地受伤,同时被由北向南曹明国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张卉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卉子受伤后被送住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用8306.70元。2017年4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红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明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卉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7月1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雅迪牌电动车损失金额为244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张卉子,女,1990年9月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生前居住在湖北省××市××办事处××号。同时查明,被告毛红伟系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被告曹明国系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曹明国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00元。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卉子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0元、医疗费用8306.70元、交通费4000.00元、车辆损失费2440.00元、鉴定费3200.00元(200.00元+3000.00元),共计681374.2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红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被告毛红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曹明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曹明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张卉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生活费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原告再次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生活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为湖北省安陆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住宿地点为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诚雄旅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0元(包括把张卉子尸体从孝感市中心医院运回安陆的费用1500.00元)。原告冉爱芳现年49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原告冉爱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鄂K×××××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损失115373.35元(110000.00元+4153.35元+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损失115373.35元(110000.00元+4153.35元+1220.00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且被告毛红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损失313199.25元。由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付范围,且被告曹明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免赔5%),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损失111856.88元。被告毛红伟应赔偿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损失2240.00元,被告曹明国应赔偿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损失23331.37元,冲减被告曹明国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5000.00元,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应返还被告曹明国垫付的费用11668.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损失428572.60元(交强险115373.35元+商业三者险31319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损失227230.23元(交强险115373.35元+商业三者险11185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毛红伟赔偿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损失2240.00元;四、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曹明国垫付费用11668.63元;五、驳回原告张华、冉爱芳、冉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减半收取2375.00元,由被告毛红伟负担1662.50元,被告曹明国负担7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国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帐号:42×××2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