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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辩护人石云,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至12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客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利用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造多起交通事故,并向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报案理赔,骗得该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7,27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采用上述方法,编造吴某某名下牌号为沪CDXX**的车辆与电瓶车发生事故,骗得平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采用上述方法,编造冯某某名下牌号为沪C5XX**的车辆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事故,骗得平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20元。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采用上述方法,编造凌某名下牌号为苏E7XX**的车辆与电瓶车发生事故,骗得平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00元;同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编造该车辆与电瓶车发生事故,骗得平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50元。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采用上述方法,编造金某名下牌号为沪CCXX**的车辆与电瓶车发生事故,骗得平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50元。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采用上述方法,编造赵某某名下牌号为沪CDXX**的车辆与电瓶车发生事故,骗得平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00元。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采用上述方法,编造黄燕良名下牌号为沪CXXX**的车辆与被告人妻子郝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事故,骗得平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50元。7、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采用上述方法,编造孟祥峰名下牌号为沪C1XX**的车辆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事故,骗得平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单位退赔了上述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刘国栋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冯某某、凌某、金某、赵某某、郝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害单位平安保险提供的理赔材料、《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能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