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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谢科杰与林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科杰,林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546号原告:谢科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林少安,住广西柳城县。原告谢科杰与被告林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德松、人民陪审员庄隆超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贵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少安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谢科杰两次借款,第一笔借款4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1日还清,第二笔借款34000元定于2015年l2月3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谢科杰还清借款74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期限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份借条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林少安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谢科杰两次借款用于投资,其中一笔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定2015年7月31日还清,另一笔借款34000元定于2015年l2月3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7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合法,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归还借款74000元给原告谢科杰。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林少安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人民陪审员  庄隆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贵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