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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迪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迪,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682号原告:李迪,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刘洋,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李迪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7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2月21日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据2.人民币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在POS机上刷原告信用卡97000元,另外3000元原告支付的现金。证据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洋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诉,对其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李迪借款壹拾万元整。2016年7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洋”。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迪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迪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