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沈元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俊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俊兴,上海丽芬禽蛋加工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274号原告:沈元康,男,194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扬路599号。被告:周俊兴,男,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丽芬禽蛋加工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王家湾(生产队仓库)。原告沈元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俊兴、上海丽芬禽蛋加工厂(以下简称丽芬禽蛋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周俊兴、被告丽芬禽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0月2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周俊兴驾驶沪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龙镇江海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由原告沈元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刘艳平)发生碰撞,致沈元康、刘艳平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俊兴与原告沈元康承担同等责任,刘艳平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俊兴驾驶的沪J×××××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天。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26329.34元(含担架费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8914元(89.14元/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40152元/年×11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7、交通费464元。8、车损8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一至四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元康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其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6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29.3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89.1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支持8914元(89.14元/天×25天×2人+89.14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年龄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88334.40元(40152元/年×11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支持4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车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但未经定损,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27289.34元;第4-7项伤残费损失合计101948.40元;第8项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沈元康与案外人刘艳平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两人均同意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按沈元康受偿75%、刘艳平受偿25%的比例分配,对交强险伤残费限额按沈元康受偿35%、刘艳平受偿65%的比例分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为:沈元康案7500元、刘艳平案2500元;对交强险伤残费限额110000元的分配为:沈元康案38500元、刘艳平案71500元。综上,根据前述归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96442.64元[(27289.34元-7500元+101948.40元-38500元)×60%+7500元+38500元+500元],被告周俊兴、丽芬禽蛋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元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442.64元(汇入沈元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64)。二、驳回原告沈元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依法减半收取43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