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沈竞丽与刘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竞丽,刘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竞丽,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姚冠波,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军,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沈竞丽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竞丽的委托代理人姚冠波,被上诉人刘丽军的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竞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父亲沈飞仔和被上诉人的丈夫郭金俊是朋友,我父亲因朋友周转而向被上诉人的丈夫借了50万元,按照约定月息3分(即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后该朋友联系不上,我父亲觉得此事因他而起,觉得对不起朋友郭金俊,所以尽全力来偿还此笔债务,并且应郭金俊的要求在2015年6月9日将原先的借据换成上诉人的。利息一直给着,有时因为当月跟不上而合起来一起支付。在此期间郭金俊一直催促我父亲归还此笔借款,2015年12月30日还了本金10万元。由于郭金俊一直催促上诉人还款,在2016年7月双方协商将上诉人弟弟沈竞强购买的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以17万元的价格顶给被上诉人,且此车已过户。因而上诉人现只欠被上诉人本金23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还的10万元本金当做利息处理、而对顶的车不作认定显然是违背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丽军辩称,2015年12月30日还的10万元是利息,沈竞强顶给郭金俊的本田雅阁轿车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6310000元以及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沈竞丽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刘丽军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丽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半年,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6日支付利息15000元、30000元、15000元、100000元、42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人民法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认可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截止原告起诉时的2017年1月13日,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共计产生19个月的利息,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202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因此被告应当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判决:被告沈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沈竞丽与被上诉人刘丽军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按约定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2015年12月30日支付被上诉人的10万元及沈竞强以17万元抵顶给郭金俊的本田车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沈竞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沈竞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沈竞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