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贾会清与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会清,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66号原告贾会清,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被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东方建筑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966XXXX。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巍,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鑫凯嘉园小区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贾会清与被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盛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倡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会清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王巍)签订了164号征收有证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给原告140平方米商服楼。该协议经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交付安置用房。故原告诉至法院,因应回迁给原告的商服被告已回迁他人且已入住经营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回迁140平方米商服楼的价款84万元、停业损失313920元、安置费21160元、搬迁费3924元。被告倡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现金补偿,被告兑现不了,虽然原位置没有给原告预留,但被告在鑫凯家园小区别的地方预留有相应的房源,保证其回迁。对于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被告认为在动迁时,原告声称有证房屋的面积为109平方米,实际有证房屋仅49平方米,所以补偿应该按照49平方米的面积进行补偿;停业损失应该给,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49平方米的有证房屋面积给,不应该按照109平方米给付;对原告要求的安置费、搬迁费,给原告回迁房屋是140平方米的商服,协议上写明一切政策补偿所有的费用都包括在房屋内,已经体现了,不能额外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编号164),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载明“贾会清属依安镇东北街E-108方被动迁户,由于贾会清有证房面积为109平方米(相关手续由贾本人提供),所以一切政策补偿按109平营业性质计算(政策补偿包括停业补偿、安置费、搬迁费、装修费等)。贾会清在E-108方回迁一套140平方一楼商服,位置在鑫凯嘉园5#楼楼下东往西数第一个门,前后通透。回迁时若超面积不再额外交差价款,少面积按6000元∕平退款。”落款处承诺人王巍签名,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6000元∕平是指回迁面积少了,少的面积按6000元进行补差价,若面积超了���不需要另加钱。庭审中,被告承认应回迁给原告的商服楼已另行回迁他人,主张在鑫凯嘉园小区别的地方预留有相应的房源,原告表示不同意接收被告给预留的其他房源。因此,被告应按商服楼的价格给原告进行货币补偿。被告提供证据证实鑫凯嘉园小区5#楼东往西数一侧的商服楼出卖价格,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应按60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少面积按6000元∕平退款,而实际原告并没有接收任何房屋,任何一平方米的面积也未得到,被告虽在小区其他位置给原告预留有房源,但并不是协议中约定的位置,按合同法规定系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应按600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价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应回迁的140平方米商服楼的价款840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停业损失、安置费、搬迁费的问题。1.承诺书载明,一切政策补偿按109平营业性质计算(政策补偿包括停业补偿、安置费、搬迁费、装修费等)。原、被告在《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中,对停业损失、安置费、搬迁费的计算标准符合《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给付超过过渡期限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原主张24个月,后提出按26.5个月主张,但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对增加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停业损失为313920元(109平方米×120元×24个月)、安置费26160元(109平方米×10元×24个月)、搬迁费3924元(109平方米×18元×2次),上述三项合计339004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依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贾会清所在的东北新街(E108方)进行公益性征收(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倡盛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该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段进行开发并协助政府进行征收安置工作,贾会清的房屋坐落在该被征收地段。2015年3月21日,王巍为贾会清出具承诺书。2015年3月22日,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贾会清签订了编号为164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为贾会清回迁一套140平方米的商服楼,协议中对停业损失、安置费、搬迁费均进行了计算。协议签订后,贾会清的房屋被拆扒。2015年11月份,楼房竣工,承诺书中约定给原告回迁的鑫凯嘉园5#楼楼下东往西数第一个门的商服楼房,被告另行回迁给他人,未按协议约定回迁给原告。被告虽在鑫凯嘉园小区别的地方预留有相应的房源,原告表示不同意接收被告给预留的其他房源,要求被告��予货币补偿。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被征收房屋已交付被告进行了拆扒。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在其为实现自己利益考虑给予原告较高补偿时,应当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有合理预见,故其应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因协议书中约定应回迁原告的商服楼已另行回迁他人,原告又不同意接收被告预留的其他房源,故对其要求货币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承认书约定少面积按6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但被告将应回迁给原告的商服楼已另行回迁他人,原告未得到任何一平方米的楼房,故被告应给原告进行补偿;按承诺书记载,一切政策补偿按109平营业性质计算,原、被告在《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中,对停业损失、安置费、搬迁费的计算标准符合《齐齐哈���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给付超过过渡期限的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会清应回迁140平方米商服楼房的货币补偿款84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会清停业损失为313920元(109平方米×120元×24个月)、安置费26160元(109平方米×10元×24个月)、搬迁费3924元(109平方米×18元×2次),上述三项合计339004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