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993魏玉华与张乃安、严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华,张乃安,严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993号原告:魏玉华,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乃安,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被告:严作玲,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新城嘉苑D区。原告魏玉华与被告张乃安、严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华及被告张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作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4300元,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算;以104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砂石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计234300元整,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张乃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偿还的数额及利息也无异议,只是暂时没能力偿还。严作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三张。被告严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乃安、严作玲曾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经协商再次离婚。2013年1月5日,被告张乃安、严作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魏玉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3000元正,用期1年,每月4号付息此条有效用到2016.12.31日张乃安”。张乃安、严作玲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已按月息3000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3日。2015年10月起,被告张乃安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4300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自2015年10月份至今张乃安多次借魏玉华款,用于经营砂石生意。合计104300元整(壹拾万零肆仟叁佰元整),经双方协商,张乃安答应每月还款壹万元整,自2016年6月开始偿还。如违约张乃安须向魏玉华做出赔偿(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由违约方承担)。利息按月计算,按月息2%计算。自签字之日起计算、有效”,被告张乃安在内容下方继续书写“以上钱款壹拾万肆仟叁佰元我认可以上条款我认可”,并在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按印。2016年8月5日,被告张乃安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魏玉华现金叁万元整用于经营砂石生意,借用期2个月。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付息按月息率2分计算”。被告张乃安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本院认为,被告严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于2013年1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条中由两被告签字,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6年5月2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按月息3分付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7512元。对于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104300元、2016年8月5日的借款30000元,均为两被告离婚后,张乃安以个人名义所借,为张乃安的个人债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由张乃安个人按约定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严作玲共同偿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数额为28695元,2016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数额为6817元。综上,被告张乃安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4300元,支付利息63024元,合计297324元,对其中借款本息127512元,被告严作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乃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玉华借款本金234300元,支付利息63024元,合计297324元;被告严作玲对上述借款本息12751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魏玉华对被告严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张乃安、严作玲负担2771元,由被告张乃安负担36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