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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金百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百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杨,郑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691号原告:贵州金百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88147-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栋****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富,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齐,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杨,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现住西藏林芝市巴宜区,第三人:郑金仙,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贵州金百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汇公司)与被告李杨、第三人郑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百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富、刘远齐、第三人郑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百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还款逾期21个月,2%月利率为1000元/月),本息合计7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杨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公司安排管理人员郑金仙具体经办),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并书面承诺逾期则按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现公司愿意作出让步将违约金转为2%月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陈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已按照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当计为本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金百汇公司与被告李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第三人郑金仙系该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兹有李杨在郑金仙处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50000.00),用于合法生意…”,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李杨因经营需要,向郑金仙借款伍万(50000.00)元整,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人自愿承诺如下:1、上述借款如逾期,借款人自愿从逾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5‰(借款金额)缴纳违约金给郑金仙…”。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郑金仙预先扣除2500元利息后,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支取47500元交付给被告李杨。因被告李杨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杨于2015年7月、8月分别按照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2015年9月按照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在扣除25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47500元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7500元。被告李杨在2015年7月按照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要求将其支付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计算为本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为47500×3%=14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500-(2500-1425)=46425元;被告在2015年8月支付利息2500元,该月产生的利息为46425×3%=1392.8元,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425-(2500-1392.8)=45317.8元;被告在2015年9月支付利息1500元,该月产生的利息为45317.8×3%=1359.5元,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317.8-(1500-1359.5)=45177.3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为45177.3元,对于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利息5000元,就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也不足以支付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因此在计算利息时,应当先扣除上述7000元,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归还逾期还款利息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贵州金百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177.3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利息总额中优先扣除7000元,扣除后利息的总金额不能超过21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金百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