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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杲某与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某,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341号原告杲某,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杲某诉被告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6时10分,被告杜某驾驶×××号低速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号轿车相撞,致被告杜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某驾驶的×××号低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2.14元、误工费12024.64元(106天×113.4元/天)、护理费5216.4元(46天×11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4200元(总损失额10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车损险内赔31800元),合计110463.18元。被告杜某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属实,我驾驶的×××号低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杜某就车辆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杜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待我将赔偿款领回后赔偿给原告,同意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属实,被告杜某驾驶的×××号低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6时10分,被告杜某驾驶×××号低速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号轿车相撞,致被告杜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某驾驶的×××号低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6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222.1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受伤时的影像学材料,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到赤峰美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说明、鉴定费收据、发票、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号低速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被告杜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杜某驾驶的×××号低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杜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诊断书、病历及本案情况,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证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及鉴定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杜某辩称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杜某就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杜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待将赔偿款领回后赔偿给原告,同意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杜某所举调解协议上并无原告签字,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42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计18822.1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2024.64元(106天×113.4元/天)、护理费5216.4元(46天×113.4元/天)、交通费200元,计17441.0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总计29441.04元。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5755.5元【(18822.14元-10000元)×70%】,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中的72200元。总计7795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杜某负担9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负担。审判长尹程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小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