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秀明与叶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明,叶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952号原告:姚秀明,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叶永贵,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姚秀明诉与被告叶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永贵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承担30000元的借款利息24840元(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计56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叶永贵租住原告在合肥经营的新兴阳光旅馆且为老乡,关系亲密。被告叶永贵在合肥承揽工程建设,因资金周转需要及妻子华爱萍生病住院治疗,多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出具两张条据,一张金额2000元,一张金额30000元;其中金额3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叶永贵拖欠借款及利息不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568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2014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息3%计息。被告叶永贵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陈述相关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永贵在合肥承包架子工工程建设,原告姚秀明在合肥经营新兴阳光旅馆,双方结识且关系密切。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叶永贵出具借条向原告姚秀明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千分之三付息。被告叶永贵一直未清偿原告姚秀明借款本息,原告姚秀明多次催要,被告叶永贵拖延不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2000元并承担利息2484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永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到期应积极清偿;原告催要时,被告长期拖欠拒不清偿显属无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具体为3420元(30000*0.3%*38),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即月息3%,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贵欠原告姚秀明借款本金32000元,承担约定利息3420元计35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叶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英审 判 员 姚 庆人民陪审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卫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