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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007王建圣与华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圣,华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007号原告:王建圣,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华静,女,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王建圣与被告华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3月,被告将其经营的店面发包给原告装修,包工包料,装修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费1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没有支付,请求判决支付。被告华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华静向原告王建圣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建圣装修款壹万伍仟元整(1.5万元),定于2016年10月10日付清,华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署名华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装修款欠条,载明欠装修款1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建圣支付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