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生,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心、代理检察员白英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某垃圾堆处分别捡拾到枪管、枪托和枪把,经自己组装成双筒猎枪一支。被告人赵某某又利用火药、弹壳等物品制造子弹4发,后将上述枪支、子弹在没有合法持枪手续的情况下持有至今。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将该枪支存放于自己家中及富家村筒子沟沟门井内。经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双筒猎枪,可配置国产16号猎枪弹,右侧枪管能够正常击发。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枪支弹药照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危险物品登记存根、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人王某、付某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丽薪审判员 史金儒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