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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迪。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3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枪案件暂缓开庭、宣判的通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并于2017年7月4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17日,因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在他人处及网上购买无缝钢管、红外线瞄准镜、射钉器、空包弹、钢珠、枪托等配件,给自己和李某某(已判刑)将上述部件组装成两支疑似枪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组装的两支疑似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均为枪支,并具有致伤力。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郑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辩护认为其是非法持有枪支,不是非法制造枪支。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而是非法持有枪支罪;2、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某没有共同制造枪支,郑某某在李某某持有的枪支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坦白的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太白镇街道杜某某处以200元购买1.5m无缝钢管一根,在叶某某处购买射钉器一个、空包弹一盒、钢珠一袋,在微信名为XXX处以70元购买枪托一把,将上述部件组装成疑似枪支一支,存放于李某某家。2016年7月,郑某某为李某某(已判刑)以100元在微信名为”SX”处购买长80cm,口径8.03mm的无缝钢管一根,以70元在微信名为”XD”处购买红外线瞄准镜一支,与李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射钉器和枪托共同为李某某组装成疑似枪支一支。2016年9月7日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6】31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持有的猎枪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2016年11月23日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6】49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某某持有的猎枪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2016年8月20日,庆阳市林业公安局在审查郑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时,郑某某主动交待了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2016年8月20日对郑某某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在郑某某住宅内搜查出一张快递单及一支红外线瞄准镜并予以扣押。2016年8月21日对李某某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在李某某住宅内搜查出一支疑似枪支,34个火炮及78个钢珠并予以扣押。2016年9月12日对李某某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在李某某住宅内搜查出郑某某存放的一支疑似枪支,一根无缝钢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某对其非法改装并存放于李某某家的射钉枪进行了辨认。4、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与李某某持有的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在郑某某持有的华为荣耀4X手机上提取与精工钢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7张、与瞄准镜专卖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9张,淘宝交易记录两次,与案件有关的照片13张。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郑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7、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其委托郑某某在网上购买无缝钢管及红外线瞄准镜各一支,两人共同组装一支射钉枪。8、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射钉器、无缝钢管、红外线瞄准镜、枪托、空包弹、钢珠等配件,非法改装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某与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郑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郑某某是将购买的零件组合或焊接在一起制成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的构成要件,所以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不是非法制造枪支罪,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意见认为郑某某与李某某没有共同制造枪支的辩护意见,有郑某某与李某某的供述、仇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共同制造了枪支,所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意见认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冯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嘉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