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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石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186号原告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原金榕南路西侧与浦上大道北侧交叉处)C3#楼20层05办公。法定代表人张太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义荣,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令,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03室。法定代表人高扬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菁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与综合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伍璞子,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李石洋,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义荣,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菁华、伍璞子,第三人李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2201640267),认定:2016年8月26日,李石洋在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万晟阳光城一期3号至4号楼工地上守模具时,被钢管掉下来砸伤右手。李石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2201640267)。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石洋于2016年8月26日在原告承建的万晟阳光城一期3号至4号楼工地上守模具时,被钢管掉下来砸伤右手,并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1、原告系劳务公司,2016年8月2日将其承包的万晟阳光城一期3号至4号楼房建工程的所有模板分项包工工程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樊富三和王启春。李石洋是由樊富三直接雇佣的个人,李石洋与樊富三之间系雇佣关系,由樊富三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受其实际管理及监督并由樊富三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将劳务分包给樊富三后,双方之间仅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与李石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李石洋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该认定书注明,李石洋诊断结论为右桡骨骨折,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但根据李石洋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可知,李石洋首诊时间为2016年9月6日。从李石洋受伤之日至首诊之日期间间隔10日,在这期间无法排除其是因其他原因或事故受伤。因此,不存在李石洋因工作受伤的客观事实。被告明知李石洋在受伤10日后才到医院首诊,在无法排除李石洋的伤情是否因其他原因或事故导致的情况下而据此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220164026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2201640267),拟证明上述主体资格合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调查核实,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石洋于2016年8月7日开始在原告承建的万晟阳关城一期3号楼工地上做工,从事木工工种。2016年8月26日,李石洋在万晟阳光城一期3号至4号楼工地上守模具时,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右手,事后前往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及李石洋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10月10日,李石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21日,答辩人审核后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李石洋及原告太云公司。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6年11月21日,原告太云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考勤表、住院发票、申辩书,但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李石洋所受的伤不是工伤。2016年12月5日,被告根据调查结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2201640267)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毕节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石洋身份证、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樊富三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王启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王锡平身份证(原告公司承建万晟阳光城1期2标段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王锡平提交材料收件清单、考勤表(2016年8月、9月)、住院发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王锡平申辩书、李石洋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石洋、王启春、李明富)、李明富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中除樊富三、王启春证明及李石洋、李明富调查笔录外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理由:(1)李石洋的笔录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客观性须其他证据佐证。王启春、李明富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因其均不在李石洋事故发生现场,系听说李石洋受伤,其证言为传来证据。(2)王启春、樊富三的书面证言,未陈述清楚事故发生过程,并未对自己是否在现场进行说明,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立案依据。(3)考勤表证实李石洋8月26日至9月5日期间均在工作岗位,证实李石洋8月26日受伤的事实不客观,该证据与李石洋病例吻合,证实李石洋入院治疗时间是2016年9月6日。第三人李石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受理、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2201640267),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石洋述称,第三人是2016年8月7日在工地工作,8月8日正式上班,8月26日受伤,被钢筋砸伤右手。当时太云公司没有管我,我躺在工地宿舍休息,只买了云南白药来喷,稍微好点,感觉不痛时便去继续做工,后来病发痛,我便去医院检查,才申请了工伤认定。第三人李石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樊富三、王启春的证明及李石洋、李明富的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其余证据,因质证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日,原告福建省太云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万晟阳光城一期3-4号楼房建工程的所有模块分项包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案外人樊富三和王启春。2016年8月6日,第三人李石洋受樊富三雇佣到该工地工作。2016年8月8日,李石洋正式开始上班。2016年8月26日晚12点,李石洋应王启春的要求守模具时,被钢管掉下来砸伤右手。2016年9月6日,李石洋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2016年10月10日,李石洋向被告毕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调查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李石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福建省太云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石洋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争议焦点:1、第三人李石洋是否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被告毕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编号:0202201640267)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李石洋作为工伤职工本人,依法具有直接向用人单位,即原告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万晟阳光城一期3号至4号楼工地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告毕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中,即针对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人李石洋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原告福建省太云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将其承包的万晟阳光城一期3-4号楼房建工程的所有模块分项包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案外人樊富三和王启春,以及2016年8月6日,第三人李石洋受樊富三雇佣到该工地工作,并于2016年8月26日晚12点应王启春的要求守模具时,被钢管掉下来砸伤右手,后于2016年9月6日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外,被告提交并经认定为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李石洋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第三人李石洋是由樊富三直接雇佣的工人,由樊富三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受其实际管理即监督并由樊富三支付劳动报酬,其与李石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原告系用工单位,其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樊富三和王启春,且第三人李石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李石洋所受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定第三人李石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省太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世琴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