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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广志与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志,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8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广志,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成(张广志之子),1988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立,主任。委托代理人吕英华,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志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志向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注册制度,公布《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规定,张广志在法定期限内携相关材料,要求本村村医在其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审核表》医疗机构栏内盖章,因为张广志是复员军人,入伍前在本村卫生室工作。入伍后在团卫生所工作。村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其立即在法定日期内携相关材料,包括《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中等医学专业毕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审核表》《乡村医生聘任证书》和本村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张广志执业注册的证明信,向房山区卫计委工作人员白淑玲同志反映村医侵权行为。因为村卫生室的隶属关系居于村委会,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白淑玲同志让其找村委会,难道提交的村委会提供的同意其执业注册的证明信就没有法律效率吗?张广志持有的资质证书是房山区卫计委发的,作为乡村医生的管理者,房山区卫计委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没管就是典型的不作为,导致张广志被挤出了乡村医生的行列。多年来张广志一直没放弃维权行动,找相关职能部门反应。张广志在2016年12月31日重新向房山区卫计委提出申请,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被拒绝。张广志对行政机关回复意见不服,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能够取得合法的职业资格,为了村民公益事业服务的保障,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尊重历史承认现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房山区卫计委履行给张广志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职责。房山区卫计委辩称,第一,房山区卫计委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作为房山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和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2017年1月3日,其收到张广志寄送的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书。根据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的规定,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已于2004年6月底结束,之后不在受理新的注册申请。2017年2月8日,房山区卫计委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张广志的来信内容已进行答复。第二,房山区卫计委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张广志所述2004年房山区卫计委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张广志被挤出乡村医生的行列,该说法严重违背事实。事实是2004年4月至6月底,房山区卫计委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已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执业注册条件的乡村医生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在此期间,张广志没有向房山区卫计委提交过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材料。根据《条例》的规定,房山区卫计委在张广志申请材料不完备的情况下,不能对张广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进行审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广志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村民。1998年4月30日,其取得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1999年12月24日,其被聘任为琉璃河乡立教村乡村医生。2002年7月,其取得北京市卫生职工电教中专学校毕业证书,专业为乡村医生。2004年,张广志向房山区卫计委提交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因未有相关部门在该审核表中执业机构意见一栏中盖章,故张广志未能获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7年1月1日,张广志向房山区卫计委邮寄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书》,请求房山区卫计委为其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房山区卫计委于2017年1月3日收到申请。同年2月6日,房山区卫计委作出《房山区卫计委医政科关于张广志挂号信的回信》,告知张广志由于乡村医生首次执业注册工作在十二年前已经结束,故无法为其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张广志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房山区卫计委履行给其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职责。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故房山区卫计委具有对张广志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另,参照2004年3月6日北京市卫生局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条例》第13条规定,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及时注册,此次执业注册的全部工作2004年6月底前完成。原则上今后本市不再核发《乡村医生证书》”。本案中,经审查,2004年,张广志曾向房山区卫计委提交过《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因未有相关部门在该审核表中执业机构意见一栏中盖章,故张广志未能获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张广志于2017年1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房山区卫计委对其补发乡村医生证书,房山区卫计委收悉上述申请后,针对该申请事项已向张广志作出了书面回复,房山区卫计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张广志要求房山区卫计委履行向其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广志的诉讼请求。张广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要求房山区卫计委履行的是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职责,是资格注册,而非执业行为的机构注册,房山区卫计委只履行了回复职责,没有履行发证职责。张广志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不予注册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房山区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为其颁发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证书,诉讼费由房山区卫计委承担。房山区卫计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卫计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关于贯彻实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意见》(京卫基层字(2004)3号);2、《关于全面贯彻实施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的通知》;证据1、2证明:乡村医生申请注册的条件、所需材料及乡村医生注册工作规定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底,本案张志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3、2017年1月3日收到张广志的申请书、挂号信信封、2017年2月28日向张广志邮寄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回信,证明:单位收到张广志来信后,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已对其来信内容进行回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审诉讼期间,张广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证明:其有参加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资格。2、北京市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证明:其符合《条例》第10条的规定。3、北京市乡村医生聘任证书,证明:其已经是立教村的乡村医生。4、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证明:2004年6月10日其已经填写过了这个审核表。5、村委会出具的行政许可的证明信,证明:立教村村委会同意其进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6、向房山区卫生局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书,证明:村里面领导给卫生局写信,同意给其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7、房信复查[2016]3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其于2016年曾向房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信访。8、京信复核[2016]294号信访复核意见书,证明:针对上述信访作出复核意见。9、2016年12月30日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书,证明:要求房山区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10、2009年3月31日房山区卫生局关于张广志来信的回复,证明:其不认可其中的内容,事实上其在2004年6月底以前就向房山区卫计委反映过村医疗机构不给办理注册手续的问题。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张广志提交的证据5-8,因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房山区卫计委提交的证据1、2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张广志及房山区卫计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第九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故房山区卫计委具有对张广志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另,参照2004年3月6日北京市卫生局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及时注册,此次执业注册的全部工作2004年6月底前完成。原则上今后本市不再核发《乡村医生证书》。”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张广志认为其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应当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节,本院认为,该条款仅规定了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还需要符合《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方能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本案中,张广志自述虽曾于2004年向房山区卫计委提交过《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但因未有相关部门在该审核表中执业机构意见一栏中盖章,房山区卫计委并未接收,该审核表未进入到房山区卫计委受理程序中,张广志未能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另,张广志于2017年1月1日向房山区卫计委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补发乡村医生证书。房山区卫计委在收悉申请后,针对其申请事项已向张广志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张广志由于乡村医生首次执业注册工作在十二年前已经结束,无法为其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房山区卫计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广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广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霞审 判 员 金 丽审 判 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陶 慧书 记 员 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