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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光照与赵丽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照,赵丽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372号原告:张光照,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红,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宾(赵丽红弟弟),男,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清(赵丽红嫂子),女,磁县人。原告张光照与被告赵丽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赵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宾、张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非法扣押原告的冀D×××××小型面包车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张东军系原告同胞兄弟,原告将自己的冀D×××××小型面包车无偿借给张东军,孙德川经常租用冀D×××××小型面包车。2016年12月23日,孙德川让张东军开车去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接被告去曲周,下午三点半,张东军开车到被告家,被告以孙德川欠其工钱为由,将原告的冀D×××××小型面包车非法扣押至今。期间,派出所多次向被告释法,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车辆。诉诸本院判如前请。被告赵丽红辩称,原告车辆并非答辩人一人所扣,原告诉称的扣车原因经过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被告赵丽红声称其欲到案外人孙德川在外地开办的公司工作为由,要求孙德川派车来接,案外人张东军受孙德川委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小型面包车到被告赵丽红住所地接人,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冀D×××××小型面包车停驶在被告赵丽红住所地时,被告赵丽红遂以孙德川欠其工资款未予偿还为由,组织人员将原告所有的冀D×××××小型面包车扣押至今。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押,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均属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赵丽红非法扣押原告张光照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追索债务,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费用,主要是无法继续使用被扣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参照国家关于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公务交通补贴标准,酌定被告按照日15元标准赔偿原告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冀D×××××小型面包车返还给原告张光照;二、被告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日按15元标准,赔偿原告张光照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被扣车辆之日止的扣车损失。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赵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