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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段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经营“迷城动漫电玩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5���2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营“迷城动漫电玩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5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5月2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海勤、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均、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段某夫妇在丹江口市**路经营“****电玩城”,经营期间在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请员工为玩家买分、充值、积分兑换现金提供服务。至2016年5月25日止,共计获利22.5万元。2016年5月25日16时许,在丹江口市公安局对该电玩城进行检查时被发现而案发(次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当场查获电子游戏机4台、现金36400元及参赌人员8人,后又从该电玩城保险柜内查获现金10万元。经丹江口市公安局认定,被查获的4台电子游戏设备共计34个独立操作单元,均具有退币、上分、扣分、加分等赌博功能。案发后已退出赃款22.5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丹江口市公安��通过王某提供的线索,破获故意伤害案件一起。2016年2月10日,丹江口市公安局通过王某提供的线索,破获盗窃案件8起,价值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沈某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笔记本、视听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段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电子游戏室内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该电玩城因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未提供相应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指控的这一事实不能成立。指控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某、段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段某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关于“王某在2014年没有受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关于“指控被告人王某获利22.5万元与事实不符、王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均是在2016年5月26日前,即在公安机关立该案前,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立功表���,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段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二被告人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王某、段某的违法所得二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对现场查获的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乔海勤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劵等贵重款物作为��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行政处罚后,5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6倍以上的;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5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关于赌博机的认定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更多数据: